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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建筑公司未履行劳动法规定的义务导致工伤事故发生的,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日期:2022-08-18 来源:鹏港律师 发布人:鹏港律师 阅读:62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及第四条的规定,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由此可见,建筑公司作为国家批准有资格承包建设工程的企业,其在用人时应当承担劳动法规定的提供劳动保护、保障劳动者劳动权利的义务。建筑公司未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导致工伤事故发生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关于“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建筑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北大法宝编写)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障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洲公司是经国家批准有资格承包建设工程的企业,在用人时应当承担宪法和劳动法规定的提供劳动保护、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就业训练等义务。中洲公司通过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向被告交通局承包了过境线工程。作为该工程的直接承包者和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中洲公司在将该工程转交给被告姜某具体负责施工后,没有履行宪法和劳动法规定的上述义务,也未对姜某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因而引起工伤事故的发生。对此,中洲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姜某通过与被告中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中洲公司形成了内部承包关系,代表中洲公司直接对过境线工程的具体施工和用人负责,因此也应当代表中洲公司履行宪法和劳动法给用人企业规定的提供劳动保护、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就业训练等义务。但是姜某在聘用了劳动者以后,只给劳动者泛泛地讲些劳动时的注意事项,并未认真进行劳动就业训练就让劳动者上岗。在劳动过程中,姜某也只是提供了搭架用的材料,并不督促和指导工人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特别是在看到钢筋架没有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姜某还指挥工人返工,这种不顾劳动安全的违章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姜某对此次事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中洲公司是过境线工程的承包人,姜某与中洲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所以姜某不能在本案中直接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中洲公司是有资质承包建设工程的企业,这个资格不仅是指其有实力完成一定标准的工程建设,还包括其有实力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进行处理、挽救和承担赔偿责任。中洲公司在与被告姜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一切大小工伤事故,应由姜某负全部责任”,把只有企业才能承担的风险转给实力有限的自然人承担。该约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违反了宪法和劳动法的规定,是无效约定,不受法律保护。鉴于此次事故是由姜某的违章行为导致的,中洲公司在对原告龙某承担了民事责任后,可另行追究姜某应当承担的责任。
  被告交通局是过境线指挥部工程的发包方,既不是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也不是雇佣合同中的雇主,与原告龙某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且对龙某所受工伤过错责任,故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龙某和其弟龙某(弟)是按照被告姜某的违章命令返工,本身无故意或过失,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龙某因工伤致残,有权利请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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