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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有制经济股东的平等保护

日期:2019-07-05 来源:鹏港律师 发布人:鹏港律师 阅读:769



基本案情

      原告中静公司和被告一电力公司为第三人新能源公司股东,两公司分别持股38.2%、61.8%。2012年6月1日,电力公司未经中静公司同意擅自将其持有的股份在产交所挂牌交易,中静公司于7月2日向第三人产交所提出异议,明确表示保留优先购买权,要求暂停交易重新进行信息披露,但电力公司仍在被告二水利公司未缴纳保证金情况下于7月3日与水利公司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而且整个交易是在中静公司异议审查期间完成的,产交所于7月6日才向中静公司送达交易不予中止决定通知书。
      因此,中静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静公司对电力公司与水利公司转让的新能源公司的61.8%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并以转让价人民币4869.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行使该优先购买权。审理中,中静公司表示愿意接受电力公司、水利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的条件。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一、原告中静公司对被告一电力公司与被告二水利公司转让的第三人新能源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
      二、原告中静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视为放弃;原告中静公司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内容、条件,与被告一电力公司和被告二水利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相同。
      一审宣判后,电力公司、水利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生效判决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中静公司是否已经丧失了涉案股权的股东优先购买权。
      第一,考虑到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我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向其他股东充分履行通知义务。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此处所涉通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拟转让的股权数量、价格、履行方式、拟受让人的有关情况等多项主要的转让条件。
      结合本案,首先,在电力公司于第三人新能源公司股东会议中表示了股权转让的意愿后,中静公司已明确表示不放弃优先购买权。其次,电力公司确定将股权转让给水利公司后,也并未将明确的拟受让人的情况告知中静公司。故而对于中静公司及时、合法的行使权利造成了障碍。而权利的放弃需要明示,故不能当然地认定中静公司已经放弃或者丧失了该股东优先购买权。
      第二,中静公司在第三人产交所的挂牌公告期内向产交所提出了异议,并明确提出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要求产交所暂停挂牌交易。但产交所未予及时反馈,而仍然促成上诉人电力公司与水利公司达成交易,并在交易完成之后,方通知中静公司不予暂停交易,该做法明显欠妥。需要说明的是,产交所的性质为经市政府批准设立,不以盈利为目的,仅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市场服务,并按照规定收取服务费的事业法人。基于此,产交所并非司法机构,并不具有处置法律纠纷的职能,其无权对于中静公司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等作出法律意义上的认定。故当中静公司作为新能源公司的股东在挂牌公告期内向产交所提出异议时,产交所即应当暂停挂牌交易,待新能源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依法解决后方恢复交易才更为合理、妥当。故其不应擅自判断标的公司其余股东提出的异议成立与否,其设定的交易规则也不应与法律规定相矛盾和冲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


温馨提示:

      本案中虽然国有产权转让应当进产权交易所进行公开交易,但因产权交易所并不具有判断交易一方是否丧失优先购买权这类法律事项的权利,在法律无明文规定且股东未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未进场交易,并不能根据交易所自行制定的“未进场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交易规则,得出其优先购买权已经丧失的结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六十六条: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以上案例来自最高院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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