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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空壳公司要负法律责任吗?

日期:2018-09-19 来源:鹏港律师 发布人:鹏港律师 阅读:903

导读:在市场上除了有限公司这之类的公司之外,还有可能会有空壳公司,这个空壳公司是没有实际出资的,那么要收购这个公司的话要承担的责任有哪些?

收购空壳公司要负法律责任吗?

  根据“空壳公司”民事责任主体最终承担法律责任的后果及方式可以将其民事责任划分为以下几种方式:


  1、连带责任

  (1)股东间的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2)股东与公司董事、高管人员、实际控制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公司法》解释三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公司、股东与会计师事务所的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与被审计单位恶意串通;

  2、明知被审计单位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3、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报告;

  4、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5、明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2、相应责任

  (1)董事、高管人员的相应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法起诉的股东、债权人,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2)第三人的相应责任,该司法解释规定,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补充责任

  (1)股东、发起人的补充责任,《公司法》以及司法解释三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会计师事务所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确定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与其过失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时,应按照下列情形处理:应先由被审计单位赔偿利害关系人的损失,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事后未补足,且依法强制执行被审计单位财产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出资人应在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数额范围内向利害关系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被审计单位、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不实审计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以上内容就是相关的回答,如果自己打算收购空壳公司的话,那么会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主要有补充责任,相应责任和连带责任。这个空壳公司是没有任何的出资的,到时候需要股东和发起人进行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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